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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太阳能热水器遭遇法律障碍文章来源:热讯家电网 | 发布日期:2009-09-28 | 作者:李禾 | 点击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山东皇明太阳能集团董事长黄鸣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第十七条最后那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成为一些小区、单位拒绝太阳能的挡箭牌,甚至成了一些司法部门判决业主安装太阳能案败诉的依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判过这样一个案子:家住通州区梨园镇万盛北里小区的李先生购买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自家居住楼宇的楼顶。不久后便收到小区物业公司发出的通知,限李先生15天内拆除热水器,随后又被告上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在入住小区时,已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其中包括不得在小区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内的条款。依照《合同法》,物业与被告有“约定”,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必须在7日内拆除太阳能热水器,并负担诉讼费50元。 目前北京市很多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都有明确的“不得在小区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或不明确的“禁止一切屋外更改或加建”的要求,这妨碍了太阳能热水器等建筑节能设备的使用。因此,黄鸣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七条第四段,删除“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句,改为“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任何人、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阻止业主安装太阳能。” 而对于新建房屋,黄鸣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七条第三段,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未按要求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的建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图纸不予批准,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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