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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彰显推动低碳经济的国家意志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 发布日期:2010-03-24 | 作者:谭建生 | 点击次数:

2009年12月26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其颁布是对2005年颁布《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的进一步完善,对包括风电、太阳能及生物质能等在内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了更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全面解读《修正案》有助于我们了解国家可再生能源立法导向,以及在其修订过程中还需不断完善的内容。

《修正案》的立法背景及现实意义

2009年9月22日,胡锦涛主席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重要讲话,阐述了我国在未来大力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方向与实施决心。2009年11月25日,温家宝总理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发展低碳经济已成为我国长期发展战略目标。

2009年12月26日的《修正案》,即是我国在上述大背景下具体落实国家承诺的行动之一。鉴于我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尚处于需要社会关注、政府扶持的阶段,其经济性只有伴随着技术进步、规模化发展才能得到整体提升,本次《修正案》的内容全面地体现出我国在应对环境变化的社会认同度不断提升的过程中,以立法形式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阶段性的扶持、培育与引导的立法初衷。

修正的主要内容及其解读

对开发失衡作出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需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方可实施,实现了规划审批权的集中。

《修正案》中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该项修正主要是针对近年来我国新能源的开发建设与国家中长期规划间存在较大失衡(尤以风电开发明显)的现象做出的。本次修正强调了中央政府全局统筹的职能,有利于整个新能源产业获得前瞻性的战略部署与健康有序的发展。为中央与地方在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上的协调一致,需要做好中央整体规划与三方面工作的衔接,一是在做好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实现与地方规划间的衔接,二是与地方产业布局、产业结构相衔接,三是与地方电源结构、电网规划相衔接,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确保中央整体规划的科学性。

对风电并网难作出调整

《修正案》的第十四条约定“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NextPage]

此项修改主要是针对风电并网难的实际所作的调整。出现并网难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风电的上马速度与发电能力超过了电网提升接纳与消化能力的速度;二是风电企业良莠不齐,部分项目达不到并网的技术要求,强行并网可能对电网安全造成威胁;三是风力发电的波动性加大了电网企业的调峰难度与运行成本,电网企业没有接纳的积极性与驱动力。考虑到上述原因,《能源法》的本次修正突出了“保障性”的原则,在取消了强制性全额收购的条款下,从市场的角度提高电网企业对于可再生能源收购的积极性。一方面改变了国家大包大揽的购电模式,迫使包括风电企业在内的可再生能源企业苦练内功,压缩不达标项目的盲目上马,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加大了电网接收可再生电力上网的实际可操作性,完善了接收制度。

强调技术发展、明确资金来源

《修正案》的第十四条约定“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首次将电网企业的智能电网发展规划纳入法律范畴。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动:(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

上述两条修订有利于推动包括智能电网建设在内的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的科研工作,通过提高电网的结算统计能力来推动输变电运营模式的优化,进而促进包括可再生能源在内的整个电力市场的长远发展。同时,对发展基金来源的明确也为资金扶持的相关机制奠定了现实基础,有利于保障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积极性,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安排调度可再生能源附加费用的管理。这种类似于蓄水池或互助基金的安排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资金来源问题,避免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的尴尬。

可能出现的困惑与局限性

全额收购难以在短期内实现

在实际市场环境中,电网公司仍然不具备积极主动地接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内在动力机制。进入项目规划是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发展的前提,我们看到,即使进入了规划,电网也没能全额接收风力发电企业的发电量。

出现这种尴尬的原因,一是电网公司可通过收购协议对全额接收的条件进行约定,降低其违约的可能性与成本;二是电网公司在权衡利弊后有可能主动接受违约罚款,并拒绝全额接收(尤其是在罚款损失小于风电场损失的情况下);三是电网公司违约后,对风电场弃风损失的认定存在技术难题,没有一个能够为双方所认同的独立第三方提供认定支持。况且“全额收购制度”主要是通过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实施中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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